Microsoft Corporation v. LI XUEJIAO
案号:FA1203001435117
当事人:
本案投诉人为微软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以下简称“投诉人”)。投诉人在本案中的代理人为美国德克萨斯州理查德法律集团公司的James F. Struthers。被投诉人是中国北京朝阳区的LI XUEJIAO(以下简称“被投诉人”)。
注册机构和争议域名:
本案争议域名是<bing123.com>,该域名在广州名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Guangzhou Ming Yang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 Ltd.)注册。
专家组:
下面签名的人员保证,他独立公正地行使专家的权利,并且他就他所知与在本案中担任专家无任何已知冲突。
本案中专家组成员为李虎先生(Mr. Li Hu)。
程序历史记录:
投诉人于2012年3月19日向国家仲裁院提交电子版本投诉书。根据新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以下简称《ICANN规则》)和新的《仲裁院对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补充规则》(以下简称《FORUM补充规则》),通过在国家仲裁院网站上提交“选择使用”的形式,投诉人也选择完全以电子文件的形式提交投诉书。
广州名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发给国家仲裁院的电子邮件确认<bing123.com>域名系在广州名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并且被投诉人是目前域名的注册人。 广州名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核实被投诉人受广州名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协议约束,因此同意解决任何第三方根据 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ICANN’s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ICANN政策》)所提起的域名争议。
2012年3月23日,国家仲裁院以电子邮件、邮递及传真方式向被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注册信息中所列明的所有作为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交费联系人的公司和个人,以及postmaster@bing123.com 邮件发出投诉和行政程序开始通知(“程序开始通知”),并限定被投诉人针对投诉提交答辩的最后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
被投诉人于2012年4月11日及时针对投诉提交了答辩,但答辩书并不符合所规定的答辩书格式。为公平审理裁决本案,专家组决定对该不完整答辩所表述的观点予以考虑。
2012年4月23日,国家仲裁院指定李虎先生担任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
鉴于本案被投诉人以中文和英文进行答辩,投诉人也按要求以中文提交投诉,并同时提交了其投诉书和补充陈述的英文译本,根据《ICANN规则》第11条的规定,本专家组决定,本案裁决语言为中文。
经审查本案的文讯传送记录,专家组认为本案程序的进行以及专家组的组成符合《ICANN政策》、《ICANN规则》以及《FORUM补充规则》的规定。本专家组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所提交的文件,根据《ICANN政策》、《ICANN规则》和《FORUM补充规则》以及可予适用的原则及法律规则作出本裁决。
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投诉人要求专家组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 bing123.com >转移给投诉人。
双方当事人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
1、投诉人成立于1975年,是全球软件、服务及解决方案领先企业。投诉人为消费者和企业提供在线搜索、新闻、旅行、购物及其他信息服务,其商标为 BING。上述服务是通过投诉人域名 <bing.com> 提供的。
投诉人从 2009 年 5 月 28 日起正式向媒体和公众推出 BING 商标,在 2009 年 12 月份争议域名注册之前,BING 商标已经通过史无前例的全球媒体宣传(包括被申请人的居住地中国)而闻名遐迩,并获得第二含义(广告时代、中国日报、CBS 新闻、CNBC、CNET、CNN、独立报、电脑世界、路透社、每日电讯报、纽约时报、华尔街日报及其他代表性媒体的文章,均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BING 还入选尼尔森美国网站品牌排行榜;投诉人已在全球注册 BING 商标。投诉人持有的 BING 商标国际注册号 996,797 已获得认可,其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被给予保护。投诉人还持有3,883,548 和 3,975,040 号BING 美国注册商标。这些商标在时间上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
2、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驰名商标BING®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 BING 商标相同,只是添加了数字“123”及通用顶级域名“.com”。该添加不足以区别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著名商标。争议域名显然是因为与投诉人具有关联性而为被投诉人所选择,与著名的BING商标具有容易混淆的相似性。
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具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并未以申请人的BING商标而为人所知,且被投诉人并未使用争议域名善意提供商品及服务,或用于合法的非商业目的或正当使用。
WHOIS 确认被投诉人为 LI XUEJIAO。被投诉人并未以申请人的BING商标而为人所知。被投诉人并未以任何方式隶属于投诉人。被投诉人并未得到投诉人许可其使用投诉人BING商标的授权。被投诉人并非投诉人商品或服务的授权卖方、供应商或经销商;争议域名解析到一个网站,该网站突出显示了著名的 BING 标志,并提供和促销投诉人竞争对手的服务,如谷歌搜索引擎;被投诉人突出显示投诉人的 BING 标志会误导公众,并且可能会使访客认为被投诉人的网站源自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业务是由投诉人认可的。这构成仿冒,不属于合法使用。此外,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商标来吸引网络用户以及促销投诉人竞争对手的服务(如谷歌),不属于《ICANN政策》规定的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或《ICANN政策》 规定的合法的非商业或公平使用行为。被投诉人只是利用了投诉人的客户和潜在客户会认为域名包含BING商标的网站隶属于投诉人或由投诉人赞助这一事实,来获取商业利益。这不属于合法使用。
4、被投诉人系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当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投诉人的BING商标已是著名商标并且在全球为无数消费者所熟悉。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明显与BING商标具有容易引起混淆的相似性,并且被投诉人在其业务中正在使用投诉人的Bing标志。因此,显而易见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之时不仅熟知投诉人的 BING 商标,而且蓄意采用包含 BING 标志的域名,以便产生与投诉人及其产品与服务之间的联想。被投诉人在明知投诉人的权利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构成《ICANN政策》第 ¶ 4(a)(iii) 款下恶意注册及使用的证据。而且,通过在争议域名中并入投诉人的著名商标,以及在相应网站上使用投诉人独有的标志,被投诉人制造了一个该网站来自于投诉人或由投诉人赞助的错误印象。进而,通过以模糊性的相似域名提供竞争性服务,被投诉人试图不公平地、投机性地从投诉人著名商标BING的商誉中获益,此种转移行为属于《ICANN政策》¶ 4(b)(iv)规定的恶意注册及使用行为。此外,被申请人促销竞争性服务的行为,干扰了投诉人的业务,这正是《ICANN政策》¶ 4(b)(iii)所规定的行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在其答辩意见中认为:
1、Bing123.com 是被投诉人个人的一个站点,基于被投诉人和其周边朋友的兴趣爱好,组织了一批好用的网站分门别类的放在上面。此网站从注册至今一直在正常的使用当中,完全是为个人目的所设,上边其实根本没有商业运用,因此也谈不上投诉人所述的不当使用目的。
2、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将Bing做为首选搜索引擎呈现出来,这个完全是出于被投诉人对于Bing搜索引擎的偏好习惯,其中根本没有投诉人所列材料中的不当动机。同时,考虑国内搜索引擎的份额和被投诉人周边朋友们的使用习惯,被投诉人也同时放了 baidu.com 和 Google.com 在上边,同时提供了其它可以替换 Bing 的搜索引擎供选择。基于目前投诉人的反馈,被投诉人可以对网站内容做适当的调整,以避免让网站访问者误解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有任何关系。
3、Bing 做为很多中国字的汉语拼音,也有很多的字可以与其相对,被投诉人不认为这个通用的汉语拼音的使用会触犯别人的利益。中国有一个著名的导航网站叫 hao123.com, 被投诉人在考虑域名的时候确实想过借鉴该网站域名命名方式。后来被投诉人取字“并”,从中文意义来讲是合并的意思,正好符合被投诉人整合合并好网站在一起的意思,最好就决定取名 Bing123.com。被投诉人认为这个只不过是偶然和投诉人的搜索引擎产品重名了而已。这完全是一个巧合,被投诉人并无任何意图通过借助投诉人“Bing”商标以扩大被投诉人的知名度或获取任何利益。
4、被投诉人非常希望继续拥有这个域名,继续做被投诉人希望做的事。当然被投诉人也希望完全尊重投诉人的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可以与投诉人协商适当修改这个网站的内容,当然被投诉人也可以考虑与投诉人商讨解决此问题的其他方案。
审查结果
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书面意见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专家组根据双方陈述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而进行的相关查询,专家组确认以下事实:
1、投诉人就BING 标识在北美、南美、欧共体、亚洲以及大洋洲多个国家以及中国香港地区拥有商标注册,其中多个BING商标早在2009年争议域名注册前既已获准注册。投诉人早在1996 年1 月28 日就注册了<bing.com>域名。
2、投诉人从 2009 年 5 月 28 日起正式向媒体和公众推出 BING 商标,提供网络收索引擎服务。经过商业宣传,投诉人以BING 为标识的网络收索引擎服务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被投诉人为一中国籍自然人LI XUEJIAO。
5、本案争议域名<bing123.com>由被投诉人于2009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
6、被投诉人以争议域名建立网站,在网站醒目位置使用与投诉人BING 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配有对应中文“必应”,取之“有求必应”之意,并将谷歌、百度等知名收索引擎网站集中列于其网站。
讨论
《ICANN规则》第15(a) 条规定,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争议解决政策、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ICANN政策》的约束。《ICANN政策》适用于本项行政程序。
《ICANN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相同和/或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BING系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投诉人对BING标识依据其各自获准注册地法律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被投诉人持有的争议域名<bing123.com>中的可识别部分bing123 与投诉人BING商标相比,除多出数字123和英文字母大小写之间的区别外,完全相同。数字123本身不具有显著性,无法起到使争议域名与投诉人BING商标相区别的作用,而在网络环境下,英文字母的大小写是等值的。鉴于此,本案争议域名<bing123.com>与投诉人BING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基于以上的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ICANN政策》第4(a)(i)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权利或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投诉人从多个方面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就其所知所能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完成了《ICANN政策》第4(a)(ii)条所要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被投诉人一方。被投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除主张BING为通用的汉语拼音以及其不存在不当使用域名外,并未举证证明其自身或其所在的公司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任何方面与BING或bing标识有关。
专家组认为,本案事实证明,投诉人在争议域名获准注册之前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取得BING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争议域名注册之时,投诉人所推出的BING网络收索引擎服务在世界范围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BING标识已具有显著性,而并非仅仅是一个普通的汉语拼音,且投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被投诉人使用BING商标,与被投诉人亦无业务往来。被投诉人在答辩期间也未提交其已经对BING或bing标识享有法律上的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证据。
基于以上分析,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因此,投诉人的投诉满足《ICANN政策》第4(a)(ii)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恶意注册和使用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作为一家全球软件、服务及解决方案领先企业,其以BING为商业品牌的网络收索引擎等服务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根据被投诉人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本案争议域名时,其对投诉人BING品牌及其收索引擎服务已有充分的认知;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后,以之建立网站,在网站醒目位置使用与投诉人BING 商标相同的标识,包含有与投诉人网站设计及页面布置极为近似的内容;被投诉人在答辩意见中已经认可其上述网站会导致网站访问者误解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有一定关系。鉴于上述情形,被投诉人自身对争议域名并不享有合法权益,也未能说明注册或其使用本案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专家组认为,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确实存在着利用投诉人BING标识,混淆与投诉人的区别,误导网络用户的主观恶意。被投诉人相关行为业已构成《ICANN政策》第4(b)条所规定的恶意。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ICANN政策》第4(a)(iii)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裁决
根据前述分析,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ICANN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地近似”,“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根据《ICANN政策》第4(i)条和《ICANN规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bing123.com>的注册转移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 李虎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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