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wagelok Company v. tao tang / xianshiweiluokehanjiejishufuwubu
申请案号 FA1302001485783
当事人
投诉人为 Swagelok Company (以下简称“投诉人”), represented by Brendon P. Friesen, of Mansour, Gavin, Gerlack & Manos Co, L.P.A. 55, Cleveland, OH, USA 44113被投诉人为 tao tang / xianshiweiluokehanjiejishufuwubu (以下简称“被投诉人”)。
注册机构和争议域名
有争议的域名是 <swagelokchina.com>,它是在 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注册的。
陪审团
下面签名的人员保证,他或她独立公正行使陪审员的权利,并且他或她的知识与在本诉讼中担任陪审员无任何已知冲突。
Sebastian Hughes 为陪审团成员。
程序历史记录
投诉人于February 19, 2013向美国国家仲裁院提交了一份投诉书。根据新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新的《仲裁院对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补充规则》(以下简称“补充规则”),通过在仲裁院网站上提交“选择使用”的形式,投诉人也选择完全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呈递投诉书。
HICHINAZHICHENG TECHNOLOGY LTD.于February 24, 2013通过发给国家仲裁院的电子邮件确认<swagelokchina.com> 域名系在HICHINAZHICHENG TECHNOLOGY LTD. 注册,并且被投诉人是目前域名的注册人。HICHINAZHICHENG TECHNOLOGY LTD.已经核实被投诉人受HICHINAZHICHENG TECHNOLOGY LTD. 注册合同约束,因此同意解决任何第三方根据 ICANN 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下简称“政策”)提起的域名争议。
仲裁院于March 8, 2013通过电子邮件向所有涉案对象和被投诉人域名注册资料中记载的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缴费联系人等人员和 postmaster@ <swagelokchina.com>送达了投诉书和所有附件,包括一份最后期限为 March 28, 2013的投诉书书面通知,根据此通知,被投诉人可对投诉人投诉书做出答辩。同样于 March 8, 2013用于通知被投诉人已向所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邮件和答辩最后期限的投诉书书面通知将通过邮寄和传真送达给被投诉人及所有涉案对象和被投诉人域名注册资料中记载的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缴费联系人等人员。
于March 25, 2013收到答辩。
在April 5, 2013根据投诉人由只含一人的陪审团裁决争议的请求,国家仲裁院指定Sebastian Hughes担任陪审员。
查看送达记录后,行动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发现美国国家仲裁院已履行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于 2010 年 3 月 1 日生效,但是在本案中投诉人选择使用)第 2(a) 条中规定的职责,通过提交书面通知“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正如规则 1 中定义的一样。因此,在被投诉人没有任何答辩的情况下,专家组可以根据所提交之文件和 ICANN 政策、ICANN 规则、美国国家仲裁院的补充规则和任何专家组认为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进行裁决。
寻求补救措施
投诉人要求域名从被投诉人处还给投诉人。
双方当事人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的主要业务为生产并销售SWAGELOK相关品牌的销售接合件,管接件,快速接头,阀门,仪表,调节器,垫片,焊接设备,油缸,密封件,帽件,插头,过滤器,卡箍,垫圈,管,软管和配件(“该产品”)。投诉人的SWAGELOK产品和服务大量在中国销售。至少早自1985年起,它的销售办事处已遍布中国各地。它在上海外围地区还拥有并经营一个制造工厂。投诉人在中国家对“世伟洛克”(SWAGELOK的中文商标)拥有注册商标权。
争议域名包含了SWAGELOK商标的整体。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对SWAGELOK商标拥有商标权。尽管争议域名在SWAGELOK商标之后加上了“china”,但是争议域名仍然与该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据其争议域名网站,可清楚见到答辩人在相同的市场上,销售与投诉人竞争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可从被投诉人的网站上购买商品和服务。在所有意图和目的来看,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是在同一市场、同一贸易渠道和行业和同样商品和服务的竞争对手。被投诉人未获授权以任何方式使用SWAGELOK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争议域名。两家公司之间绝对没有关系、关联、连系、或赞助关系。他们完全是在同一个市场、贸易渠道和产业的竞争对手。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使用投诉人的SWAGELOK和“世伟洛克”商标及销售该产品。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一直以营利为目的。
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的使用并非是政策第4(c)(iii)条所述的合理或非商业的使用。据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严重的侵犯了投诉人的商标权。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在提交投诉书之前向被投诉人发出过勒令停止的通知函,告知被投诉人侵犯了投诉人的商标权并要求被投诉人把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此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B. 被投诉人
争议域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域名管理中心合法注册的。
被投诉人也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工商局注册并认可的,属于合法注册单位。
被投诉人没有使用商标,没有使用任何别的公司注册的商标。
在争议域名网站上, 被投诉人没有说自己是任何公司的代理商。
审查结果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投诉人在许多国家对SWAGELOK拥有注册商标权。投诉人早于1948年在美国注册了SWAGELOK商标。SWAGELOK商标翻译成中文的商标为“世伟洛克”。投诉人在中国家对“世伟洛克”拥有注册商标权。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中国的公司。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swagelokchina.com>注册于2011年9月15日。
讨论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规则”)中 15(a) 段规定,陪审团“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争议解决政策、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规则 4(a) 段要求投诉人必须逐个证明以下 3 个因素以获得庭训要求域名被取消或转让:
(1) 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2) 被投诉人对成为诉讼标的的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和
(3) 被投诉人系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享有对SWAGELOK的商标权利。
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混淆性相似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Wal-Mart Stores, Inc. 诉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62)。
先前的UDRP 案例还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混淆性相似 (DHL Operations B.V. 诉 DHL Packers, WIPO 案件编号 D2008‑1694)。此外,在域名中仅仅加入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PRL USA Holdings, Inc. 诉 Spiral Matrix, WIPO案件编号 D2006‑0189)。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 “SWAGELOK”和“china”两部分组成。其中的“SWAGELOK”与投诉人的SWAGELOK商标完全相同。专家组注意到“china”没有其它特殊的标签或特别的附加意义。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SWAGELOK商标前加上了“china”,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SWAGELOK商标的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政策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本案中,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SWAGELOK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SWAGELOK商标的时间分别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诉 Tropic Web, WIPO 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由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对<SWAGELOK>, <世伟洛克>及 <swagelokchina>没有任何商标权。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SWAGELOK>及<世伟洛克>商标注册争议域名及使用放映该商标的网站构成侵犯投诉人的商标权。注册域名这一事实并不赋予注册商标权。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被认为是恶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在线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
本案中,被投诉人未被授予任何权利注册及使用包括投诉人SWAGELOK商标的域名,即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表明其充分知晓及了解投诉人的商标及其产品,却仍然注册包括“SWAGELOK”的争议域名,显然是意图利用投诉人及其品牌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或其产品存在某种关联,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出于恶意。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裁决
通过审查根据 ICANN 政策要求的三方面因素,陪审团决定同意补救措施。
因此,兹命令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转让 <swagelokchina.com> 域名。
Sebastian Hughes陪审员
日期: April 22,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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