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家仲裁院

 

裁决

 

Skype Limited cao shengji

案号FA1111001414895

 

 

当事人

本案投诉人为Skype Limited (以下简称“投诉人”)。投诉人在本案中的代理人为美国Genga & Associates, P.C.律师事务所的Don C. Moody被投诉人为cao shengji以下简称被投诉人”)

注册机构和争议域名

本案争议域名是<facebookskype.com>,该域名厦门易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Xiamen eName Network Technology Corporation Limited注册。

专家组:

下面签名的人员保证他独立公正地行使专家的权利并且他就他所知与在本案中担任专家无任何已知冲突。

本案中专家组成员为李虎先生(Mr. Li Hu)。

程序历史记录:

投诉人于2011119向国家仲裁院提交电子版本投诉书国家仲裁院于 20111111收到投诉人投诉书的有形文件版本。

厦门易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11110通过发给国家仲裁院的电子邮件确认<facebookskype.com>域名系在厦门易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并且被投诉人是目前域名的注册人。 厦门易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核实被投诉人受厦门易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协议约束因此同意解决任何第三方根据 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ICANN’s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ICANN政策》)所提起的域名争议。

20111118国家仲裁院以电子邮件、邮递及传真方式向被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注册信息中所列明的所有作为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交费联系人的公司和个人,以及postmaster@facebookskype.com 邮件发出投诉和行政程序开始通知(“程序开始通知”),并限定被投诉人针对投诉提交答辩的最后期限为2011128

被投诉人于20111118针对投诉提交了电子版本的回复邮件。被投诉人“答辩”方式并不符合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ICANN规则》)第5条的规定。尽管如此,为公平公正地审理裁决本案,专家组对被投诉人在其上述回复邮件中所发表的观点和主张予以考虑。

2011122国家仲裁院指定李虎先生担任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

鉴于本案被投诉人仅以中文进行答辩,投诉人也同时提交了其投诉书和补充陈述的中文译本,根据《ICANN规则》第11条的规定,本专家组决定,本案裁决语言为中文。

经审查本案的文讯传送记录,专家组认为本案程序的进行以及专家组的组成符合《ICANN政策》、《ICANN规则》以及《Forum补充规则》的规定。本专家组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所提交的文件,根据《ICANN政策》、《ICANN规则》和《Forum补充规则》以及可予适用的原则及法律规则作出本裁决。

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投诉人要求专家组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facebookskype.com>转移给投诉人

双方当事人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

1、投诉人或其关联公司已就SKYPE一词在中国(注册编号:3920718,注册时间:2007 11 14 日)和美国(美国专利和商标办公室 (US PTO) 注册编号:3005039 3263302,注册日期:2005 10 4 日和 2007 7 10 日)拥有商标注册。投诉人还在阿根廷、澳大利亚、比荷卢联盟、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捷克共和国、埃及、爱沙尼亚、芬兰、香港、匈牙利、印尼、以色列、日本、韩国、列支敦士登、墨西哥、摩洛哥、新西兰、挪威、俄罗斯联邦、新加坡、南非、瑞士、台湾、泰国、土耳其和越南对SKYPE拥有注册商标

SKYPE是一个臆造词,具有独创性。2003 年以来,投诉人或其关联公司在全球各地一直将SKYPE标记用于确定和推广 Skype 软件客户。因此,投诉人在所有认可有关商标权的国家/地区(如美国和香港)就SKYPE品牌享有强大的普通法商标权。截至 2010 6 30 日,Skype 软件应用程序已经有超过 5.6 亿名注册用户。 鉴于空前的受欢迎程度及消费者的普遍使用,SKYPE还应被视为著名和/或知名的标记,有权获得该等标记可获得的所有额外法律保护。

2争议域名与申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标记混淆性相似。

混淆性相似取决于标记和域名及其它因素所显示的声音、外观和理念的相似度。混淆性测试基于通常粗心的消费者,这些消费者从整体上查看有关标记,并且不完全记得前者。SKYPE是一个与众不同的标记,争议域名在整体上结合了投诉人的标记。若一个域名在整体上结合了一个标记,这是使其与投诉人商标产生混淆性相似的重要一步。

争议域名还结合了两个知名的标记,将投诉人的SKYPE商标与著名的社交网站FACEBOOK的标记结合在一起。结合两个知名商标并不能创建一个能使域名注册人拥有的新标记,亦不能阻止两个商标持有人中的任何一个提起争议解决程序。虽然FACEBOOK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该公司已经同意投诉人代表其就本争议行事以及接收域名的转移。

根据前述观点,毫无疑问,投诉人对SKYPE拥有权利,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

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具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无证据表明在知悉本案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就真诚提供商品/服务,已使用或明显准备使用争议域名或与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目前,争议域名处于停用状态。被投诉人涉及消极持有,无法独自产生政策下的任何合法权利。此外,争议域名最初由Zhou Murong 2010 9 30 日注册,而就在此前一天,新闻报道开始透露 Skype 有可能与FACEBOOK整合。如果如投诉人所怀疑,Zhou Murong是记录的真正注册人(尽管表面上更改为Cao Shengji),则其对域名的任何使用不可被视为真诚。这明显是投机行为,下意识地尝试利用两家知名科技公司之间新的潜在合作关系。

申诉人并未向被投诉人提供使用其与众不同的著名SKYPE商标的任何许可。投诉人已向被投诉人正式发函,要求其终止及停止使用争议域名,并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它组织与SKYPE标识没有任何关系。被投诉人也未以SKYPE提供任何产品或服务。被投诉人目前并未将域名用于合法非商业用途或正当用途。

上述表面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及合法权益。

4争议域名已被注册或以其它方式被受让,并且正以不真诚的方式使用。

被投诉人注册或以其它方式获取争议域名,其目的是向投诉人或投诉人的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以其它方式转移该域名,以获得不正当利益。被投诉人接获投诉人有关停止使用及转移域名的通知后,要求投诉人支付700 美元。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吸引互联网用户到被投诉人的网站,以谋取商业利益。如上所述,投诉人的SKYPE商标是知名商标,并且通过互联网被数百万人广泛使用。因此,如果将域名投入使用,将很有可能导致与投诉人的产品混淆。

被投诉人不积极使用争议域名意味着其不真诚注册和使用。在本案中,尽管已实际知悉投诉人的商标权(及 Facebook 的商标权),被投诉人仍未积极使用争议域名并拒绝予转移。即便被投诉人不是最初的注册人,但随后从第三人获取争议域名,其行为也可被裁断为不真诚行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在其提交的电子版本的回复意见中认为:

1、被投诉人获取争议域名,是想将其规划成一个有关介绍中国人的文化的网站。

2、被投诉人付出金钱,但却遭受来自所谓大公司的非法掠夺。被投诉人根本就不知道skype商标,只希望合法拥有合法注册的域名。

3、争议域名是由多个词组组成,而且投诉人的所谓商标是在结尾。这不符合商标认定原理。

4、被投诉人没有利用争议域名做任何损害投诉人的利益的行为,将来也不会去做损害投诉人的利益的行为。曾经停放页面的广告,是属于原来注册商所为,和目前注册人没有关系。被投诉人从来没有试图出售域名。

审查结果

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书面意见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专家组根据双方陈述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而进行的相关查询,专家组确认以下事实:

1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就SKYPE标识在美国(美国专利和商标办公室 (US PTO) 注册编号:3005039 3263302,注册日期:2005 10 4 日和 2007 7 10 日)和中国(注册编号:3920718,注册时间:2007 11 14 日)拥有商标注册。

2、多年以来,投诉人或其关联公司在世界多个国家使用SKYPE标识向客户推广其SKYPE软件产品,其SKYPE软件产品及服务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被投诉人为一中国籍自然人(cao shengji

5、本案争议域名<facebookskype.com>2010930获准注册,原注册人是Zhou Murong,后变更为Zhou Weiming,最后变更为本案被投诉人cao shengji

6、投诉人曾先后与Zhou Murongcao shengji联系洽谈争议域名停止使用以及支付注册费转移域名事宜。被投诉人在其2011919发给投诉人的电子邮件中提出愿意以700美元转让争议域名。

7FACEBOOK INC 2011114书面声明,同意投诉人通过本争议解决程序追索争议域名。

讨论

ICANN规则》第15(a) 条规定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争议解决政策、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ICANN政策》的约束。《ICANN政策》适用于本项行政程序。

ICANN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相同和/或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SKYPE系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投诉人对SKYPE标识依据其各自获准注册地法律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被投诉人持有的争议域名<facebookskype.com>中的可识别部分facebookskypefacebookskype两部分组成,其中,skype并非一普通通用词汇,其是一臆造词,乃投诉人的知名商标。Facebook由两个通用词汇facebook组成,而facebook本身也是FACEBOOK INC的品牌。即便不考虑FACEBOOK INC在本案中已书面声明同意投诉人通过本争议解决程序追索争议域名之情形,整体而言,争议域名<facebookskype.com>facebookskype组合在一起而形成的可识别部分facebookskype不仅没有起到与投诉人SKYPE商标相区别的作用,反而使人容易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相关联。鉴于此,本案争议域名<facebookskype.com>与投诉人SKYPE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基于以上的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ICANN政策》第4(a)(i)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权利或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就其所知所能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完成了《ICANN政策》第4(a)(ii)条所要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被投诉人一方。被投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除主张其是合法注册争议域名从而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具备合法利益外,并未举证证明其自身或其所在的公司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任何方面与SKYPE标识有关。

专家组认为,ICANN政策》第4(a)(ii)条所指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是指在争议域名<facebookskype.com>注册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中可识别部分的字符facebookskype是否享有受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因域名注册并不对注册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所以域名取得注册本身并不意味取得权利,更不能对抗他人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正是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产生争议才寻求通过ICANN行政程序予以解决,被投诉人因此不能将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事实作为其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依据。本案事实证明,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之前已经在美洲、中国取得SKYPE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被投诉人使用SKYPE商标,与被投诉人亦无业务往来。被投诉人在答辩期间也未提交其在注册争议域名前已经对SKYPEfacebookskype享有法律上的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证据。

基于以上分析,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因此,投诉人的投诉满足《ICANN政策》第4(a)(ii)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恶意注册和使用

本案争议域名最初由Zhou Murong所注册,在投诉人与其联系要求其停止使用争议域名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域名注册人发生了两次变更,先由Zhou Murong变更为Zhou Weiming,后又由Zhou Weiming变更为本案被投诉人cao shengji。在被投诉人的答辩意见中,被投诉人声称争议域名曾经停放页面的广告,是属于原来注册商所为,和目前注册人没有关系。在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联系交涉中,被投诉人明确提出愿意以700美元转让争议域名给投诉人。域名转让本无可厚非,但就本案而言,结合上述事实,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几经易手,以企图逃避曾与投诉人接洽域名交涉的事实,被投诉人最终向投诉人报价700美元以欲向投诉人转让争议域名,而争议域名至今尚未实际投入使用。这些足以说明,被投诉人持有域名并非为了自己使用,而是待价而沽,企图向包括投诉人在内的对争议域名拥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出售域名以获取超过域名注册费用之外的不当利益。其行为业已构成ICANN政策》第4(b)(i)条所规定的恶意。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ICANN政策》第4(a)(iii)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裁决

根据前述分析,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ICANN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地近似”,“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鉴于本案中FACEBOOK INC已书面声明同意投诉人通过本争议解决程序追索争议域名,根据《ICANN政策》第4(i)条和《ICANN规则》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facebookskype.com>的注册转移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  李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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