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Corporation v. Di Zhi Hua / Zhihua di / di zhihua
案号:FA1410001587555
当事人:
本案投诉人为微软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投诉人”)。投诉人在本案中的代理人为美国Richard Law Group, Inc. 的 Molly Buck Richard 和 James F. Struthers。被投诉人为中国江苏省常州市的Di Zhi Hua(“被投诉人”)。
注册机构和争议域名:本案争议域名是<microsoftbracelet.com>、<microsoftband.com> 和 <microsoftpay.org>,其中,域名<microsoftbracelet.com>、<microsoftband.com>在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 (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imited)注册,域名<microsoftpay.org>在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 (Shanghai Meicheng Technology Information Development Co., Ltd.)。
专家组:
下面签名的人员保证,他独立公正地行使专家的权利,并且他就他所知与在本案中担任专家无任何已知冲突。
本案中专家组成员为Mr. Li Hu。
程序历史记录:
投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向美国国家仲裁院(“国家仲裁院”)提交电子版本投诉书;根据新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新ICANN规则》)和新的《仲裁院对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补充规则》(《新Forum补充规则》),通过在国家仲裁院网站上提交“选择使用”的形式,投诉人选择完全以电子文件的形式提交投诉书。
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发给国家仲裁院的电子邮件确认争议域名<microsoftbracelet.com>、<microsoftband.com> 和 <microsoftpay.org>系在其公司注册,并且被投诉人是目前域名的注册人。域名注册机构已经核实被投诉人受域名注册机构注册协议约束,因此同意解决任何第三方根据 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ICANN’s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ICANN政策》)所提起的域名争议。
2014年11月6日,国家仲裁院以电子邮件、邮递及传真方式向被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注册信息中所列明的所有作为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交费联系人的公司和个人,以及postmaster@microsoftbracelet.com、postmaster@microsoftband.com 和 postmaster@microsoftpay.org 邮件发出投诉和行政程序开始通知(“程序开始通知”),并限定被投诉人针对投诉提交答辩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
被投诉人于2014年12月1日提交了答辩书。该答辩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提交答辩的最后期限,专家组对其答辩在本案中不予考虑。
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的答辩,也于2014年12月1日提交了补充意见,认为被投诉人答辩不应被接受,如果被接受,则也应接受投诉人的补充投诉意见。鉴于专家组对被投诉人的逾期答辩不予考虑,专家组对投诉人的补充投诉意见亦不予考虑。
2014年12月10日,国家仲裁院指定Li Hu先生担任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
鉴于本案被投诉人为中国籍自然人,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投诉人也同时提交了其投诉书的中文本,根据《新ICANN规则》的规定,本专家组决定,本案裁决语言为中文。
经审查本案的文讯传送记录,专家组认为本案程序的进行以及专家组的组成符合《ICANN政策》、《新ICANN规则》以及《新Forum补充规则》的规定。本专家组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所提交的文件,根据《ICANN政策》、《新ICANN规则》和《新Forum补充规则》以及可予适用的原则及法律规则作出本裁决。
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投诉人要求专家组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microsoftbracelet.com>、<microsoftband.com> 和 <microsoftpay.org>转移给投诉人。
双方当事人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
1、投诉人成立于 1975 年,现已成为全球领先的软件、服务和解决方案提供商。
2、投诉人早在 1975 年即开始使用并在此后一直使用 MICROSOFT 标志,而且现在仍将该标志应用于软件及其它商品和服务中。MICROSOFT 在 2009 年、2010 年和 2011 年被评为第三大全球最具价值品牌,并在 2012 年和 2013 年被评为第五大全球最具价值品牌。投诉人就 MICROSOFT 商标在美国拥有超过 25 项注册,在世界各地(包括在被投诉人所在的中国)拥有数百项注册。
3、争议域名与投诉人MICROSOFT 商标混淆性相似。事实上,争议域名与 投诉人MICROSOFT 标志完全相同,只是添加了一般性或描述性术语“bracelet”、“band”和“pay”。在著名 MICROSOFT 商标上添加另一个术语并不足以否认域名与投诉人商标具有混淆性雷同。
4、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不具备合法利益。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没有任何附属关系,并未从投诉人获得使用 MICROSOFT 商标的许可,其也不是投诉人商品和服务的授权厂商、提供商或分销商。被投诉人于 2014 年 10 月 3 日,即 Microsoft 创始人 Bill Gates 接受彭博 (Bloomberg) 访问并回答了有关全新 APPLE PAY 产品问题的第二天,注册了<microsoftpay.org>。显而易见的是,被投诉人注册此域名,是相信 MICROSOFT PAY 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可能会成为被投诉人感兴趣的产品。2014 年 10 月 20 日,即《福布斯》报道 Microsoft 即将发布一款全新可佩带的智能手表或健身装置的第二天,被投诉人注册了 <microsoftband.com> 和 <microsoftbracelet.com>。显而易见的是,被投诉人注册该等域名,是相信投诉人可能会发布上述一种产品作为其新产品。尽管被投诉人尚未主动使用任何有争议的域名,但其对该等域名不享有合法权利或合法利益。
5、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投诉人 MICROSOFT 标志已对全球无数消费者而言已属知名及熟悉。从争议域名本身及其注册时间即可明显看出,被投诉人是在已知投诉人权利的情况下,仍注册该争议域名,并且故意与投诉人及其产品和服务产生关联。此外,被投诉人注册 <microsoftpay.com> 之日,正是 Microsoft 创始人 Bill Gates 讨论全新 APPLE PAY 产品的访谈广泛播出的第二天,注册域名 <microsoftband.com> 和 <microsoftbracelet.com> 之日,正是《福布斯》杂志发表有关 Microsoft 全新可佩带的智能手表产品传闻的第二天。这证明投机的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2014年12月1日提交答辩。如前所述,因答辩逾期提交,本专家组在本案中对该答辩不予考虑。
C.补充意见
专家组对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逾期答辩所提交的补充投诉意见同样不予考虑。
审查结果
根据投诉人的意见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专家组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所作的网上查询,专家组确认以下事实:
1、投诉人是全球知名的软件、服务和解决方案提供商。
2、投诉人对MICROSOFT标识依据美国和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拥有注册商标权。投诉人上述商标注册的时间早于本案含有上述商标的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
3、投诉人MICROSOFT标识品牌的产品及服务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4、被投诉人为一中国籍自然人,于2014年10月3日注册争议域名<microsoftpay.org>,于2014年10月20日注册争议域名<microsoftband.com> 和 <microsoftbracelet.com>。
5、本案争议域名尚未实际投入使用。
讨论
《新ICANN规则》规定,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争议解决政策、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根据被投诉人与注册商之间的注册协议,被投诉人同意受《ICANN政策》的约束。《ICANN政策》适用于本项行政程序。
《ICANN政策》第4条规定了强制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根据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下三个条件均已满足: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地相似;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相同和/或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如前所述,投诉人对MICROSOFT标识依据美国和注册地法律拥有注册商标专有权。被投诉人所注册的本案争议域名<microsoftpay.org>、<microsoftband.com> 和 <microsoftbracelet.com>中的可识别部分microsoftpay、microsoftband和microsoftbracelet与投诉人上述商标相比,其区别在于,一是英文字母大小写之间的区别,二是在投诉人商标之后分别添加了pay、band和bracelet。首先,在网络环境下,在域名与商标的对比中,英文字母的大小写对域名与商标之间相同或相似性判断并无影响;其次,UDRP争议解决机制下大量的案例表明,在他人商标之前或之后添加一些普通词汇、城市名称字母缩写或国别单词,对他人商标进行一些不足以实质性区别的变动处理,其本身并不能减少或消除与他人商标之间的混淆性,反而会加强在相应地域、行业从事商标品牌商业活动的认知,起不到将域名与投诉人知名商标相区别的效果。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上述商标仍构成混淆性相似。
基于以上的理由,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ICANN政策》第4(a)(i)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权利或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投诉人从多个方面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经就其所知所能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完成了《ICANN政策》第4(a)(ii)条所要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被投诉人一方。被投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自身或其所在的公司名称、地址、简称、标志等与投诉人上述商标有关。鉴于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因此,投诉人的投诉满足《ICANN政策》第4(a)(ii)条规定的第二个条件。
恶意注册和使用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有关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对投诉人MICROSOFT标识已经知晓等主张未予以否认,更未予以反驳,并在其2014年 11月26日的邮件中明确表示可转让域名。被投诉人在对投诉人MICROSOFT标识充分认知的情况下,在注册域名时,理应对他人知名品牌予以避让,但被投诉人却将包含有投诉人MICROSOFT商标的标识注册为自己的域名。综合以上分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本案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已满足《ICANN政策》第4(a)(iii)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
裁决
根据前述分析,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符合《ICANN政策》第4(a)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混淆性地近似”,“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以及“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
根据《ICANN政策》第4(i)条和《新ICANN规则》的规定,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microsoftpay.org>、<microsoftband.com> 和 <microsoftbracelet.com>的注册转移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 Li Hu
二О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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