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Corporation v. huang weirui / huang
申请案号FA1411001588297
投诉人为Microsoft Corporation(以下简称“投诉人”)。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为Molly Buck Richard,Richard Law Group, Inc., Texas。被投诉人为huang weirui / huang(以下简称“被投诉人”),中国。
注册机构和争议域名
有争议的域名是<microsoftband.net>,它是在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注册的。
下面签名的人员保证,他或她独立公正行使独任专家的权利,并且他或她的知识与在本诉讼中担任陪审员无任何已知冲突。
Jonathan Agmo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
投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向美国国家仲裁院提交了一份投诉书;美国国家仲裁院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
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发给国家仲裁院的电子邮件确认<microsoftband.net>域名系在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注册,并且被投诉人是目前域名的注册人。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已经核实被投诉人受杭州爱名网络有限公司注册合同约束,因此同意解决任何第三方根据ICANN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下简称“政策”)提起的域名争议。
于2013年11月5日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美国国家仲裁院提交中文投诉书修正本。
仲裁院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所有涉案对象和被投诉人域名注册资料中记载的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缴费联系人等人员和postmaster@microsoftband.net送达了投诉书和所有附件,包括一份最后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的投诉书书面通知,根据此通知,被投诉人可对投诉人投诉书做出答辩。同样于2014年11月10日,用于通知被投诉人已向所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邮件和答辩最后期限的投诉书书面通知将通过邮寄和传真送达给被投诉人及所有涉案对象和被投诉人域名注册资料中记载的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和缴费联系人等人员。
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答辩。
投诉人于2014年12月4日递交其它提交文件。
于2014年12月9日内提交其它答辩。
在2014年12月8日,根据投诉人由只含一人的陪审团裁决争议的请求,国家仲裁院指定Jonathan Agmon担任独任专家。
查看送达记录后,行动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发现美国国家仲裁院已履行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a)条中规定的职责,通过提交电子和书面通知“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正如规则1和规则2中定义的一样。
规则第11(a)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注册合同另有规定,在考虑到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按照专家组的权力另行确定,行政诉讼的语言应为注册合同的语言。”注册合同是以中文书写的。投诉人同时提交英文和中文投诉书。投诉人递交其它中文提交文件。被投诉人也提交了中文的答辩和其它提交文件。本案中,有些文件是英文的,有些文件是中文的,争议域名明确使用英文字符。不过,在考虑本案的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合同和程序的语言,裁决语言应为中文。
投诉人要求域名从被投诉人处还给投诉人。
A. 投诉人
投诉人,Microsoft Corporation创办于1975年,开发、生产、许可、支持和销售消费电子产品,其中包括电脑软件。微软在世界各地设有办事处,雇佣超过128,000 名专业人才。
投诉人认为,其拥有超过25个美国注册的MICROSOFT 商标,并在全球各地拥有数目众多的注册商标,包括中国。(1992年5月5日美国注册编号1,685,083;1992年12月10日,中国注册编号621,767等等)。
投诉人认为,在2014年10月19日,《福布斯》杂志报道,传言称微软将要推出SmartWatch或健身设备。后来,在2014年10月29日,投诉人正式公布其新产品 – MICROSOFT BAND,被投诉人于次日注册争议域名。
投诉人认为,<microsoftband.net>域名与MICROSOFT商标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WHOIS信息显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为“ Huang Weirui/Huang”,而被投诉人并不因该争议域名而为人们普遍知晓。
投诉人并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该商标。
被投诉人在微软正式宣布其新产品 – MICROSORF BAND之后第二天注册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并未积极使用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具有恶意。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因知道投诉人的MICROSOFT商标会赋予该商标名气。
投诉人也认为,被投诉人在微软宣布MICROSOFT BAND之后第二天注册争议域名,反映了被投诉人恶意的投机行为。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辩称如下:
投诉人的MICROSOFT标志是一个商标,但不能否认的是micro soft涉及微型软件产业。该商标只是域名的一部分。
除了域名外,被投诉人辩称,它包含“micro”、“soft”和“band”。被投诉人进一步辩称,“Micro soft”或“soft band”已广泛应用于其它行业。
被投诉人提供的Google搜索结果,显示<micro soft – Microsoft>有1230万条结果,其中有许多是与投诉人无关的。
被投诉人进一步辩称Softband也是广泛使用的发带(发卡)、手表、软皮带等的共同词,并提供了图片证据。
被投诉人也辩称它是在微软产品 – Microsoft Band的中国和美国新闻正式发布之前至少5小时注册争议域名。
C. 其它提交文件
投诉人在2014年12月4日内递交其它提交文件。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未能反驳它熟悉投诉人及其产品和服务。
投诉人进一步指出,即使算上美国与北京公布消息的时间差,被投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诉人是在被告注册域名后宣布其产品。投诉人进一步指出,被投诉人无视在公布前数周已经有投诉人将推出新产品的传闻的证据。
投诉人进一步指出,被投诉人的律师询问投诉人的律师是否愿意为争议域名、<microsoftband.com.cn>和<microsoftband.cn>,这三个域名支付12,000美元。
投诉人还声称,其律师回应被投诉人要求以12,000美元出售3个域名,认为支付给域名抢注者不符合投诉人的政策,但为了要迅速地解决这个问题,投诉人愿意支付合理的实际费用以维持域名的注册。
投诉人发现,整个电子邮件中提议出售域名是很可疑的。投诉人重申,被投诉人为了向投诉人勒索金钱而注册争议域名,这是被投诉人恶意的明确证据。
被投诉人提交其它答辩,并辩称如下:
被投诉人辩称,根据投诉人之前发布的信息,其产品的健康相关信息与band产品无关。
被投诉人也辩称,soft band确实有很多种类的产品,在投诉人发布Microsoft Band之前,在日常生活中有大量的soft band产品。为了说明这一点,被投诉人分别提供了micro、soft和band这些词汇的解释,也包括分别提供使用这三个字的证据。
被投诉人辩称,它没有委托律师或其它任何人以他的名义发送电子邮件。
被投诉人也辩称,他不认识,也没有联系microsoftband.com的所有者,因此,被投诉人辩称,投诉人提供的讨论这两件事的电子邮件是中介发送的。
陪审团认为如下: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规则”)中第15(a)段规定,陪审团“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争议解决政策、本规则以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规则第4(a)段要求投诉人必须逐个证明以下3个因素以获得庭训要求域名被取消或转让:
(1) 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2) 被投诉人对成为诉讼标的的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和
(3) 被投诉人系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规则第4(a)(i)段要求投诉人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与争议域名相同或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注册商标提供了明确显示,在商标证书中显示的商标权利属于其各自所有者。
投诉人是数目众多的注册商标的所有者,包含全球MICROSOFT 商标。投诉人是1992年5月5日注册的美国商标注册号1,685,083;1992年12月10日注册的中国商标注册号621,767等的所有者;因此,专家组得出结论认为,投诉人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提交和登记商标,足以证明其在《政策》第¶ 4(a)(i)条下对该商标享有权利。见Hershey Co. v. Reaves, FA 967818(美国国家仲裁院,2007年6月8日)(发现投诉人通过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登记对KISSES商标享有的权利 “可以追溯到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早于被投诉人注册前”);又见Metro. Life Ins. Co. v. Bonds, FA 873143(美国国家仲裁院,2007年2月16日)(发现美国专利商标局商标注册充分显示投诉人在《政策》第¶ 4(a)(i)条下对商标享有的权利。
争议域名<microsoftband.net>与MICROSOFT商标具有混淆相似性。争议域名完全包括MICROSOFT商标再加上通用词汇 “band”,以及通用顶级域名(“gTLD”)“.net.”。被投诉人本身同意,“band”一词涉及一种日常使用的物品,如发卡或头带。但是专家组不同意被投诉人辩称MICROSOFT词汇应该被分成单词micro和soft。鉴于此,投诉人提供的商标注册和MICROSOFT商标的恶名显示在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中。
专家组同意,增加描述性或通用词汇和通用顶级域名无法区分包含投诉人商标的域名。此外,专家组考虑到投诉人的新产品 - Microsoft Band,若没有它,专家组认为<microsoftband.net>域名与《政策》第¶ 4(a)(i)条的商标混淆性相似。在任何情况下,专家组独立进行Google搜索,并同意MICROSOFT BAND用于投诉人的穿戴式产品。
前专家组已经表明,给商标加上“资金”一词以及其它类似通用词汇,会对投诉人的商标这种一般的描述性术语,会在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之间导致混淆的相似性。见Lifeline Funding, LLC v. Zoya Aminova, FA 1443200(美国国家仲裁院,2012年6月17日)(发现被投诉人注册的<usclaimfunding.com>域名与投诉人的USCLAIMS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该商标所在的域名添加通用词汇“资金”,并从商标的后面删除 “s”字母)。
在争议域名加入 “.net” 通用顶级域名也不能排除争议域名存在的混淆性相似。见 Guess? IP Holder L.P. and Guess?, Inc. v. JOHN MCCORK, FA 1557430(美国国家仲裁院,2014年6月2日)(发现加入通用顶级域名“.net”并不能区分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因而,该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
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证明争议域名与其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
在《政策》第 ¶ 4(a)(ii)条下,投诉人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权利和合法权益,然后才可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投诉人,以显示其确实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见Hanna-Barbera Prods., Inc. v. Entm’t Commentaries, FA 741828(美国国家仲裁院,2006年8月18日)(认为投诉人必须首先做出初步确凿证据,被投诉人在 UDRP第¶ 4(a)(ii)条下,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和合法权益,之后才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投诉人,证明其确实对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又见AOL LLC v. Gerberg, FA 780200(美国国家仲裁院,2006年9月25日)(“投诉人必须先做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标的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此举证责任较轻。如果投诉人满足其举证责任,则举证责任将转移到被投诉人,表明其确实对标的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本案中,投诉人指称,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不因争议域名而为人们普遍知晓。在这样的争论中,投诉人指向识别“Huang Weirui/Huang”为注册人的WHOIS信息,证明争议域名与被投诉人并没有关联。专家组在决定被投诉人是否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之前已看过WHOIS记录。见Kevco Intellectual Properties LLC v. Jason Healey, FA 1560838 (美国国家仲裁院,2014年7月24日)(发现被投诉人不因其注册在Huang Weirui名下的争议域名而为人们普遍知晓,并且未能提供任何其它证据证明其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
在这种情况下,被投诉人并未辩称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反而试图说服本专家组,其注册域名时并不知道投诉人发布MICROSOFT BAND产品的消息,并且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因为该域名是由通用词汇组成,如“micro”、“soft”和“band”。具体来说,被投诉人并未辩称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利或利益。被投诉人并未辩称其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被投诉人的WHOIS信息(以英文作出)没有提及 “MICRO SOFT BAND”,进一步证明被投诉人不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因此,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不拥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还补充说,其并未授权被投诉人使用该商标。争议域名解析到一个未运作的网站,专家组得出结论认为,虽然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和权利,而被投诉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表明它本身和<microsoftband.net>名称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为了便于比较,在Ultimate Elecs., Inc. v. Nichols, FA 195683(美国国家仲裁院,2003年10月27日)中,专家组写道,“除了被投诉人在其网页及其域名上侵权使用ULTIMATE ELECTRONICS标志. . . . . . ,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在《政策》第¶ 4(c)(ii)条下因<ultimateelectronics.net>域名而广为人知,或有被投诉人之外的任何其它实体被授权以ULTIMATE ELECTRONICS进行交易。”基于现有的证据,本专家组同意,被投诉人在《政策》第¶ 4(c)(ii) 条下,并不因<microsoftband.net>域名而广为人知。
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在《政策》第4(a)(ii)条项下的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恶意的证明是被投诉人在知道投诉人对MICROSOFT商标的权利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并且被投诉人是在投诉人公布MICROSOFT BAND商标的产品后第二天注册该域名。投诉人声称该等用法会破坏投诉人的业务,因此,牵涉《政策》第¶ 4(b)(iii)条。
被投诉人注册<microsoftband.net>域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诉人公布MICROSOFT BAND之前已注册争议域名。即使专家组接受被投诉人的说法,被投诉人是在投诉人宣传发行MICROSOFT BAND产品数分钟或数小时之前注册该域名,被投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注册日起使用争议域名。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整体行为,尤其是注册争议域名的相近性和少使用(又称被动使用),证明被投诉人根据《政策》¶ 4(b)(iii)条对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Spark Networks PLC v. Houlihan, FA 653476(美国国家仲裁院,2006年4月18日) (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基本类似投诉人的AMERICAN SINGLES商标以经营竞争的在线约会网站,这点支持有关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会扰乱在《政策》第¶ 4(b)(iii)条下投诉人的业务的发现。)
投诉人进一步认为,被投诉人显然是利用争议域名,试图将它出售给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知道投诉人对MICROSOFT商标的权利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在这样的争论中,投诉人指出其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前专家组一般确定推定知情不足以支持恶意的发现。目前,被投诉人同意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的MICROSOFT注册商标,但被投诉人认为只有部分,“Micro”,“ Soft”或“Soft Band” 商标广泛应用于其它行业。本专家组驳回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除了拒绝让投诉人访问该域名的主张。被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应考虑到通用部分,但被投诉人未能说明理由。被投诉人没有说明其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或者甚至打算如何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全面承认,其知道投诉人及其知名的MICROSOFT商标。在此背景下,基于目前的情况下,如全面纳入MICROSOFT商标,完全组成投诉人的新产品Microsoft Band,被投诉人在知道投诉人的权利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域名是在《政策》第¶4(a)(iii)条下恶意和使用域名的证据。见Digi Int’l v. DDI Sys., FA 124506(美国国家仲裁院,2002年10月24日)(认为“当被投诉人实际或推定上,理应已经知道投诉人的商标,即属有恶意的法律推定”)。
此外,在其它提交文件中,投诉人认为,自其提出投诉书起,被投诉人的律师曾联络投诉人的律师,欲以12,000美元出售争议域名,连同<microsoftband.com.cn>和 <microsoftband.cn>给投诉人,而这一切完全纳入投诉人的MICROSOFT商标和投诉人的新产品 – Microsoft Band。投诉人提起最近的电子邮件通信,显示被投诉人打算出售争议域名给投诉人。被投诉人作出回应,指林律师并未代表被投诉人发送这些邮件。但是,被投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律师并非以被投诉人的名义采取行动,未能这样做证实相反的情况,而且也有提供对被投诉人的恶意使用该域名的额外指示的作用。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该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对MICROSOFT商标的权利。
最后,专家组指出,投诉人未能积极使用<microsoftband.net>争议域名。在通常情况下,专家组认为未能积极使用争议域名是在《政策》第¶4(b)条下模糊地带的恶意的证据。见Telstra Corp. v. Nuclear Marshmallows, D2000-0003 (WIPO,2000年2月18日)(“在某些情况下,被投诉人不活动的域名和使用是出于恶意。”)。
鉴于本案的具体事实,包括争议域名注册的具体事实,投诉人商标的恶名,代表被投诉人的出售要约,从未使用争议域名,以及提交予本专家组审查的其它事实,被投诉人显然在《政策》第¶4(a)(iii)条下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专家组因此发现被投诉人在《政策》第¶ 4(a)(iii) 条下恶意的证据。
因此,考虑到本案的特定情况,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iii) 段项下的举证责任。
通过审查根据ICANN政策要求的三方面因素,陪审团决定同意补救措施。
因此,兹命令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转让<microsoftband.net>域名。
Jonathan Agmon (胡翰森),独任专家
日期:201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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